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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0605刑初139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俊,男,1996101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宝华村宝四新村29号,因本案于20163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4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刘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13日凌晨345分许,被告人刘某俊酒后驾驶粤YPS2**号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江南路段时,与万某驾驶的粤YWM1**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俊驾车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刘某俊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俊被查获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俊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刘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3日起至20164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钟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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