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39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俊,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宝华村宝四新村2巷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俊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俊酒后驾驶粤YPS2**号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江南路段时,与万某驾驶的粤YWM1**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俊驾车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刘某俊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俊被查获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1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俊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刘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