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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39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俊,男,19859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院后村下院101-12016121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21,被告人刘某俊与被害人吴某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玉器街宝翠路18号办公室因追收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其后吴某华将茶几掀翻,刘某俊捡起地上的电热壶打了吴某华脸部几下,致吴某华左下第二、三磨牙缺损。案发后,吴某华打电话报警,刘某俊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下第二、三磨牙缺损,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俊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肢体致软组织损伤,伤情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吴某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秋梅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刘某俊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俊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查明,被害人吴某华对被告人刘某俊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俊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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