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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5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42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郁南县连滩镇维新居委河边路56-1,因本案于201510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3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2712时许,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李某文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亚泰鞋厂的男宿舍5号房内因琐事口角而发生打斗,刘某持刀刺向被害人李某文,将其胸部及腹部捅伤。

经鉴定,李某文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右侧气胸、肝及十二指肠破裂,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在现场起获刀把和刀头各一个。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邓天文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7日起至20191026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刀把和刀头各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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