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红,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灵山县灵城镇十里村委会五队31号,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3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红伙同李某东、钱某文(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印象城沃尔玛购物中心三楼,趁被害人贾某花在收银台付款不注意之机,由李某东负责实施扒窃,梁某红、钱某文负责掩护,一起将贾某花放置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3393元)盗走,之后逃离现场。
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红伙同李某东、钱某文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路万科广场麦当劳前台,趁被害人刘某在前台取食物不注意之机,由梁某红负责实施扒窃,李某东、钱某文负责望风和转移赃物,一起将刘某放置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红米NOTE2手机(价值854元)盗走,之后逃离现场。后梁某红卖掉盗得的两部手机,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梁某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梁某红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红伙同他人两次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梁某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梁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