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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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4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宝(自报名),男,19701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商城县鲇鱼山乡十里头村桥头组,2014122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11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宝犯诈骗罪,于20157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5月,被害人吴某秀的弟弟吴某民因涉嫌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刑事拘留。吴某秀得知此事,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刘某宝。刘某宝声称给他40000元就能疏通关系,在l3个月之内将吴某民释放。吴某秀信以为真,并将此事告知吴某民的妻子许某霞,许某霞同意。吴某秀、许某霞在广州白云区石井镇一间出租屋内交给刘某宝3000元诚意金和1张银行卡。同月30日,刘某宝通知吴某秀、许某霞等人带上4万元去南海区西樵镇找他。吴某秀、许某霞和吴某红带着4万元去到西樵车站找到刘某宝,然后四人一起去到显威五金塑料厂退赃20000元。随后四人离开该厂不远处,刘某宝要求吴某秀等人再给他2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并称能使吴某民尽快释放。吴某秀等人信以为真,交给刘某宝2万元,后各自离开。

同年627,吴某秀按刘某宝的要求将6900元汇入之前交给刘某宝的银行卡,刘某宝收到汇款后去到显威五金厂将其中的6848元作为吴某民的赃款退还给该厂,厂方出具了收据和证明。刘某宝打电话告知吴某秀等人过几天吴某民就能释放。吴某秀等人一直等待消息未果,后多次拨打刘某宝的电话无人接听。同年111,吴某民因犯盗窃罪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吴某秀等人发现被骗,遂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吴某秀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5月,我弟弟吴某民被公安机关抓了,表妹李某艳说一个人可以帮助我,看可不可以用钱把我弟弟搞出来,并让我与刘某宝直接通电话。520左右,我约刘某宝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跟我见面。见面后,我跟他说了弟弟被抓的事,刘某宝说要跟我去一下被抓的地方看看可不可以将我弟弟搞出来。回到广州时,刘某宝说13个月用不超过40000元就可以帮我弟弟搞出来。我将弟媳的电话给刘某宝。第二天,刘某宝给我弟媳电话,说可以帮我弟弟出来,暂时先给3000元诚意金。后我们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的一间出租屋见面,弟媳给了刘某宝现金3000元,我给了一张银行卡给刘某宝,方便我日后打钱给他。同月月底,刘某宝叫我拿40000元给他,就能帮我弟弟搞出来。我、堂弟、弟媳来到西樵镇车站与刘某宝汇合,刘某宝说要赔偿20000元给西樵镇显威五金厂。我们与刘某宝来到显威五金厂,刘某宝与吴某红进入厂的办公室,将厂里的损失20000元还给了厂方。我们从厂里出来后将剩下的20000元交给了刘某宝。6月底,我弟弟还没有出来,刘某宝就说要6900元,那时一定出来。许某霞就用农商银行卡转账6900元给吴某秀的银行卡(当时该卡已在刘某宝手中)。后来,我一直等消息,刘某宝就告诉我们过几天就出来,后来一直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了,我就觉得被他骗了,于是就报警了。

我实际拿了49900元,后来还给厂方26900元,实际被骗了23000元。

经辨认,被害人吴某秀指认了刘某宝就是诈骗的男子,还指认了转帐6900元的业务回单、许某霞的银行帐户及转账6900元的信息。

2、证人吴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5月底的一天早上,我、吴某秀和吴某民的妻子来到西樵镇车站与刘某宝汇合。见面后,刘某宝对我们讲,我们给他40000元,他就能帮我们将事情搞定。我们当时就同意给他40000元。之后,刘某宝带我们到一间五金厂,刘某宝讲先要赔偿20000元给五金厂,我与刘某宝进入该厂的办公室,当时厂里有一名男负责人接待我们。刘某宝跟那名男子谈了约30分钟,刘某宝就叫我拿20000元给他,我就把吴某秀给我的现金20000元交给刘某宝,刘某宝把钱给了厂的一名女财务,当时看见厂方写了一张收据给刘某宝。刘某宝从厂里出来后,对我们讲,再给他20000元,他就能把事情搞定。我们离厂约2030的路边将剩下20000元给了刘某宝,当时吴某秀和吴某民的妻子都在场,收钱后刘某宝答应我们能把吴某民搞出来。吴某秀总共给了刘某宝40000元。

经辨认,证人吴某红指认了刘某宝。

3、证人黄某辉(显威五金厂老板)的证言,内容为:我记得大约在20125月底,自称吴某民亲属的男子来到显威五金厂赔偿我厂损失20000元,6月底,又交了约6000多元。当时是刘某宝拿钱过来,我把钱交给财务人员,然后开具收据给刘某宝。刘某宝没有同其他人一起过来,都是他一个人过来。但辨认不出刘某宝。

4、证人许某霞的证言,内容为:两年前,我丈夫吴某民伙同他人盗窃了当地一家工厂五万多的财物而被抓获。我听吴某秀说他的表姐夫刘某宝有门道走关系让吴某民尽早释放,并通过吴某秀认识了刘某宝。我、吴某秀、刘某宝就帮我丈夫走“后门”达成以下几点口头协议:第一,支付给刘某宝4万元用来疏通关系,帮助吴某民尽早刑拘释放;第二,分两次支付给刘某宝四万元:第一次先支付刘某宝两万元用于赔偿被盗五金厂的财物损失,争取受害方谅解;第二次支付给他两万元帮我丈夫吴某民走通关系,让其免于刑事处罚。

    20125月下旬的某天,我、吴某秀、吴某红、刘某宝一起来到被盗的五金厂,找到厂里的负责人。我当面给了刘某宝2万元,由刘某宝将这笔钱交给厂家负责人,我们签订了一份谅解书。之后,我在该厂大门不远处又给了刘某宝2万元用来让其帮我丈夫吴某民疏通关系。我向吴某秀借4万元,她一次性转账4万元到我账户。

5、被告人刘某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25月,我与吴某秀、李某燕、吴某民的妻子来到南海区西樵镇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时吴某民的妻子给了我现金3000元。民警称吴某民已被拘留,叫我们到案发的厂里面看看有什么可以帮忙的。我们去到西樵显威五金厂,当时我和吴某民的妻子与该厂的一名行政主管说明来意,并提出我们主动退赃要求厂方出具谅解书,减轻对吴某民的处罚。经过协商,厂方答应我们请求。

2012529,吴某秀弟媳在广州市白云区一间农商银行取钱,并交给吴某秀的兄弟,接着我们三人来到西樵显威五金厂,当天负责人不在,吴某秀兄弟临走时将现金20000元交给我。我当天在西樵镇住了一晚,次日来到显威五金厂并与行政主管见面并交了20000元现金交给他,该主管写了一张收据给我,并说叫我回去等消息。同年6月底,显威五金厂行政主管通知我说鉴定出来了,要求我补钱,我找到吴某秀弟媳并对他说该事。后来吴某秀弟媳就给了我一个农商银行卡,并汇了约6000元到该卡。我再次来到显威五金厂与行政主管见面,将约6000元交给了该主管,该主管就出具了正式收据及谅解书。我除了交给显威五金厂的28848元外,没有收到吴某秀或其弟媳等人的钱。

    我没有提出过用钱把吴某民搞出来,只是我听公安机关说如果退赃就在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于是我将情况告诉吴某民的妻子,吴某民的妻子表示同意就叫我一起帮忙搞这件事。201210月,吴某秀电话告诉我吴某民判了二年,还说我没有将其弟搞出来,要求我赔偿45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4113,吴某秀报案称被刘某宝诈骗23000元。同年1229日,刘某宝到西樵镇派出所投案。

7、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存折明细,内容为:许某霞于2012530,许某霞取现41000元;2012627汇款6900元至吴某秀尾号为6906的账户。

8、显威五金塑料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内容为:显威公司于2012530收到刘某宝代吴某民退回的20000元,同年627日收到吴某民家属退回6848元,请求对吴某民减轻处罚。

9、刑事判决书,内容为:2012111,吴某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吴某民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26848元。

10、被告人的户籍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指控其骗取23000元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不排除吴某秀与许某霞等人串供,且吴某秀在被告人刘某宝没有认罪及没有赔偿的情况下,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交撤案申请及谅解书。综上,本案指控刘某宝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对刘某宝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宝是否诈骗了23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吴某秀、证人许某霞、吴某红一致反映许某霞于20125月底的一天在显威厂及该厂附近分两次给了刘某宝共4万元,同时许某霞的农商银行存折明细也反映许某霞在2012530取款41000元,同日显威厂收到赔偿款20000元,刘某宝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许某霞在广州的一间农商银行取款且事前收取了吴某秀现金3000元,可见被害人吴某秀的陈述及证人许某霞、吴某红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综上足以认定,刘某宝以疏通关系为名诈骗23000元,刘某宝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29日起20164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员 叶焯华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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