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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勇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3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勇,男,19813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金鸡镇大坟村西冲二组1 2号,因吸毒于2015119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12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3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月,被告人林某勇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及用于稀释毒品的底粉,分装后藏匿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116号之一301房内,用于吸食。

同年116日,被告人林某勇在上述出租屡内,提供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向某花、方某玺,并容留二人在房内吸食了毒品。

同月7日,被告人林某勇在上述出租屋内,提供海洛因给向某花,并容留向某花在房内吸食了毒品。

同月8日,被告人林某勇在上述出租屋内,提供海洛因给向某花、方某玺,并容留二人在房内吸食了毒品。

同月9日,被告人林某勇在上述出租屋内,提供海洛因给向某花,并容留向某花在房内吸食了毒品。当晚,民警查获上述吸毒窝点,抓获林某勇、向某花、方某玺,当场在林某勇处起获白色粉粒94小包、白色晶体7小包。归案后,林某勇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粉粒94小包,净重45.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6.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林某勇共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51.45克;又先后4次容留向某花等人吸食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51.45克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勇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0日起至20233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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