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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4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干,男,1964112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细围组,2000314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316刑满释放,20161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干犯盗窃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7许,被告人廖某干伙同廖某猛(另案处理)进入南海区狮山镇南国桃园乡村俱乐部停车场内,由其使用汽车解码器开启了车牌为粤YHH1**小汽车车门,将被害人易洁荷放置在车后备箱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87.6元、易洁荷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广佛通乘车卡等物品。廖某干准备逃离现场时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被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某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日起201663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1 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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