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荣,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大岗镇大钟村委会仙岗村16466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合,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大岗镇大钟村委会仙岗村16877号,2001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犯使用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欣、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荣、梁某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3月24日、28日,叶某明、叶甲明、梁某来、孔某林(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梁某荣、梁某合经合谋后,由叶甲明、梁某荣、梁某来等人请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照希五金厂向被害人胡某群购买废旧黄铜,支付货款博得信任。同年3月30日上午,叶某明、叶甲明、梁某来、孔某林与梁某荣、梁某合在桂城街道平洲夏西会合后,分别来到大沥镇。叶某明、孔某林负责看风及指挥,叶甲明、梁某荣、梁某来进厂向胡某群购买废旧黄铜共计11.08吨。之后叶甲明假称要到银行取钱支付货款,并乘坐胡某群驾驶的汽车到了大沥镇颜峰牌坊。叶甲明见到了来接应的梁某合,马上下车,坐上梁某合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通过销赃并将赃款分占。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群被诈骗的11.08吨废旧黄铜价值39001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梁某荣、梁某合的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梁某合的前科资料。
2.同案人叶甲明、梁某来的刑事判决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甲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3月的一天,叶某明约我和梁某荣、“古惑仔”到他位于桂城街道夏西村委会罗芳村的住处商量去诈骗大沥镇颜峰一间五金厂的铜,并商量好由叶某明和我、梁某荣、“古惑仔”到该五金厂购买两次黄铜,其中第二次由梁某来开车。这两次我们没有诈骗,是为了博取厂家的信任。同月30日上午,叶某明叫我和“古惑仔”、梁某来、梁某荣到平洲夏西会合,并将他的粤HK06**号蓝色货车交给梁某来驾驶。梁某荣乘坐梁某来驾驶的货车过去大沥镇,我乘坐“古惑仔”驾驶的一辆起亚轿车一起过去大沥镇,“古惑仔”在车上还给了我10多万元的现金。我们先在大沥镇的路边吃快餐时,叶某明打电话叫我请一辆银色商务车去大沥镇水头,我和“古惑仔”找到该商务车后,我就乘坐该商务车到了大沥镇颜峰五金厂附近,当时梁某荣、梁某来已经驾驶货车在该处等候了。我们两辆汽车来到该五金厂门口后,我打电话给该厂的女老板,并说好每吨35500元购买黄铜。装好黄铜后,我和女老板去过磅。过磅是11吨多一点的废旧黄铜。接着,梁某来和梁某荣先将货车开走,我跟女老板在地磅处算账,我共要支付货款39万多元。我说现金不够,要到银行附近等别人拿钱过来。于是我乘坐女老板的轿车来到颜峰牌坊附近,看见驾驶摩托车在该处接应的“梁家合”,就马上下车,坐上“梁家合”的摩托车逃跑。我们诈骗的11吨多废旧黄铜由叶某明和“古惑仔”去销赃,听他们说卖得赃款30多万元,赃款由叶某明分配,我和“古惑仔”、梁某荣分得8200元。梁某来和“梁家合”是知道我们去诈骗的,如果他们不知道不会配合得这么好的。
经辨认,证人叶甲明指认了被告人梁某荣,并指认被告人梁某合就是“梁家合”,孔某林是“古惑仔”,并指认了位于大沥镇的案发现场。
2.证人梁某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哥哥梁某荣叫我去开车,于是我到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罗芳村村口附近找到梁某荣、叶甲明。我驾驶一辆粤HK06**号蓝色货车搭载梁某荣、叶甲明来到大沥镇路边一间餐馆吃饭,当时“古惑仔”也过来。吃完午饭后,我驾驶货车和梁某荣来到大沥镇颜峰一间五金厂附近,梁某荣下车给货车换上一副假牌。我看见叶某明驾驶一辆遮挡了车牌的轿车在该五金厂附近转。不久,叶甲明乘坐一辆小车来到,我驾车跟着他到了五金厂门口。五金厂的老板娘跟我们的货车去过磅,然后回五金厂装了一车铜。装完铜后,老板娘也跟着去过磅,而且叶甲明也是坐老板娘的车过去的。过磅后,梁某荣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先离开。我驾车来到原来换车牌的路边停下来,和梁某荣将货车原来的车牌换回去。我和梁某荣驾车来到顺德区三洪奇桥底,“古惑仔”已经在该处等了,梁某荣叫我先离开。我之前去过该五金厂一次,是在诈骗前三天左右,当时在该厂购买了一车铜,该次没有诈骗。梁某荣给了我2000元。
经辨认,证人梁某来指认了被告人梁某荣,并指认孔某林就是“古惑仔”及案发现场。
3.证人叶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孔某林约我和叶甲明、梁某荣一起商量到大沥镇颜峰一间五金厂诈骗废旧黄铜,之后一起去该厂内及附近查看地点、路线。孔某林将该厂老板的电话给了叶甲明和梁某荣,叫他们去联系厂方。3月底的一天,叶甲明、梁某荣说已经联系好该五金厂了,于是孔某林就将货款给了叶甲明,让叶甲明去该厂正常交易两吨多的黄铜,以博取厂方的信任。之后,叶甲明、梁某荣、梁某来到该五金厂正常购买黄铜。到了
经辨认,证人叶某明指认了被告人梁某荣,被告人梁某合就是“梁家合”,并指认了孔某林。
4.证人孔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3月,我和“阿明”等人去过大沥镇颜峰村附购买过废铜,当时我只是过去借钱给“阿明”买货,没有参与购买的事情。
经辨认,证人孔某林指认叶甲明就是“阿明”。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3月30日14时,四名曾经在我厂购买过两次铜的男子驾驶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到我厂购买铜,其中一名男子自称叫“孔志辉”。装完货后,我们就在颜峰炜盈地磅过磅。经过磅,该车黄铜共重11080公斤,货款39334元。“孔志辉”对我说他不够现金,于是他打电话叫人拿钱过来,并说约好送钱过来的人在颜峰农商银行等。我驾车搭载“孔志辉”到颜峰农商银行取钱,他们有两个人驾驶货车先离开,另外一个人在我厂等,他们的面包车也停在我厂。当我和“孔志辉”来到颜峰牌坊时,他叫我停车。“孔志辉”下车马上坐上在路边接应的一个男子驾驶的摩托车上,他们加大油门往大沥镇方向逃跑。当时我还在车上,此时我才发现被骗了,他们的摩托车开得很快,我知道追不上他们。我马上开车回厂,发现原来在厂里等候的男子已经驾驶面包车逃跑了。
经辨认,被害人胡某群指认了孔某林。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某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叶甲明、叶某明、孔某林、梁某来、梁某合在大沥镇颜峰一间五金破碎场诈骗了一车重约10吨的废旧黄铜。在实施诈骗前,我和叶甲明、叶某明、孔某林已经在该五金破碎场正常购买过两次黄铜,是为了熟悉情况,到了第三次才实施诈骗。在诈骗中,叶某明和孔某林负责指挥和销赃,而且买货的现金由孔某林提供,叶甲明和我、梁某来负责驾驶货车进五金破碎场假装买货,货车由梁某来负责驾驶。装车后,该五金破碎场的老板和我们一起去过磅。过磅后我和梁某来驾驶货车载着黄铜先离开,叶甲明留下和老板结算。叶甲明声称现金不够,要到银行转账,并在银行门口逃跑。梁某合驾驶摩托车接应叶甲明逃跑。在诈骗的当天我没有见过梁某合,但在诈骗后的第二天,叶甲明和叶某明告诉我是梁某合驾驶摩托车接应叶甲明逃跑的。我们诈骗所用的货车原车牌是粤HK06**,叶某明在诈骗前换好了假牌。后来叶某明分给我81000元,然后我从中分给梁某来8000元。叶某明说过有分钱给梁某合的。
经辨认,被告人梁某荣指认了被告人梁某合,并指认了叶某明、梁某来、孔某林及案发现场。
2.被告人梁某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21时,叶甲明和梁某荣来到我位于平洲夏北上教村的出租屋,梁某荣叫我第二天10时许驾驶摩托车到大沥镇颜峰牌坊等叶甲明,看见叶甲明就用摩托车搭载他离开。我问他们是什么事情,梁某荣叫我不要理。第二天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来到大沥镇颜峰牌坊等了约半个小时后,看见叶甲明向我跑过来。叶甲明上了我的摩托车后就叫我开车离开,于是我开车离开。开了大概一公里,叶甲明叫我停车,我停车后,他叫我先离开。过了几天,我在出租屋听到梁某荣的弟弟“梁加雷”说,我在颜峰牌坊接叶甲明的当天,叶甲明他们在颜峰一间工厂搞了一车铜。我问“梁加雷”是怎么知道的,他说当时是他开车的。叶甲明他们没有给我好处。
经辨认,被告人梁某合指认了被告人梁某荣,并指认了叶甲明,叶某明是姓叶的男子,梁某来是“梁加雷”。
(五)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害人胡某群被诈骗的黄铜破碎料11.08吨价值390016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为:现场位于大沥镇颜峰工业区89号照希五金厂。
(七)视听资料
两被告人的审讯录像。
二、2012年4月13日,叶某明、叶甲明、梁某群、梁某众、梁某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梁某合经合谋后,到肇庆市大旺区展丰五金厂以高价购买了两车共5吨多的废铁,支付货款以博取厂家的信任。次日7时许,上述被告人采取相同的手段骗到被害单位31.87吨废铁。过程中,梁某合驾驶摩托车接应叶某明逃跑。销赃得款后将赃款分占。
经鉴定,被害单位展丰五金厂被诈骗的铁钉共计31.87吨,价值828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中,他当时并不知道是诈骗,事后才知道是诈骗,他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梁某合的辩护人认为梁某合没有参与密谋实施指控的第一宗犯罪,多名证人关于梁某合是如何参与诈骗以及是否分得赃款的说法均不一致,梁某合只是在案发前一天被叶甲明叫去帮忙,他刚开始是不知情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第二宗犯罪中,梁某合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只是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荣、梁某合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荣以及同案人梁某荣、叶甲明、叶某明一致指证被告人梁某合在大沥镇颜峰牌坊处驾驶摩托车接应叶甲明逃跑,且梁某荣和叶某明又指证梁某合从中收取赃款;其次,梁某合驾驶摩托车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上等候叶甲明,在见到叶甲明跑步过来后,又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导致驾驶小轿车的被害人胡某群亦无法追赶两人。综上,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及常情常理可知,梁某合在案发之时已经存在和叶甲明等人共同实施诈骗活动的主观故意。梁某合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荣、梁某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荣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合在两宗犯罪中仅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承认第二宗犯罪,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