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平(自报名),男,1958年3月8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禅城区建红街5号C座402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国驹、廖健琪,广东卓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廖健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始,被告人梁某平通过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工业区经营丽晶灯饰厂之便,组织、领导、发展所谓的“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每人缴纳费用人民币50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加入、发展下线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按比例返利,引诱了包括被害人孔某坤等在内的三个层级以上共30人参与该组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组织,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平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购买股份的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