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29号
被告人梁某淋(自报名),男,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梁某淋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南丰市场附近的216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欣、袁某区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
经鉴定,从被告人梁某淋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碧华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