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坚(自报名),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阳山县江英镇宫花村委会梁屋村154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坚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城出发,经S263线驶往佛山一环方向,行至S263线大涡塘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坚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坚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驾驶人信息等查明,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