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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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聪贩卖毒品、马某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2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聪,男,1982128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黄村莫马屯558号,因本案于20151124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聪,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博白镇珠江村马屋队004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3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聪多次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道头村牌坊口、平地道头村南三巷11号103房向被告人马某聪、吸毒人员苏某英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同年11月24日3时许,梁某聪再次应苏某英(另行处理)的购毒要求,携带9小包白色晶体及一小包红色药丸去到平地道头村南三巷11号103房准备向苏某英贩卖,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当场起获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5.59克,红色药丸净重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聪在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道头村南三巷11号103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苏某英、陈某成(另行处理)及梁某聪等人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3日22时许,马某聪、苏某英、陈某成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起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及用于吸毒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一条。

经现场检测,梁某聪、马某聪、苏某英、陈某成的尿液检验均呈冰毒阳性。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聪、马某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梁某聪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马某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聪、马某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聪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聪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聪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4起至2019523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3日起至20165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24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刘碧华

                                  人民陪审员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氯胺酮不满200克为少量)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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