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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4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甲权(自报名),男,197618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大学专科,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为佛山市禅城区高怀里12号,现住禅城区同济路66号同济广场B603房,因本案于201612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2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甲权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E11M**号小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佛平路聚元北路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经检测,被告人梁甲权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5.4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甲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权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查明,事故相对方李某于2016118日收到被告人梁甲权的亲属支付的赔偿款2万元,并对梁甲权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事故相对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甲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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