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展,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90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清泉溪村权仔里小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连某展驾驶一辆粤YZW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村路段时,碰撞一辆停在路旁的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连某展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连某展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6.8mg/lOO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展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