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5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针(曾用名李锡金),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百合镇大炉村委石龙村9-1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针犯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同月31日,被告人李某针在上述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邓某扇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
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针在上述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邓某扇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
同月2日22时,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大街抓获被告人李某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号码为159180734**的黑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台,并在李某针的出租屋住处的床头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1包(内有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7小包、黑色胶袋包装的毒品2小包)。
经鉴定,7小包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和2小包黑色胶袋包装的毒品,共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针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黑色直板VIVO牌手机为其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针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