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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针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5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针(曾用名李锡金),男,19841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百合镇大炉村委石龙村9-1号,2015113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3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29,被告人李某针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新圩南三巷2号其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邓某扇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得款50元。

同月31日,被告人李某针在上述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邓某扇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得款50元。

同年111日,被告人李某针在上述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邓某扇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得款50元。

同月222时,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大街抓获被告人李某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号码为159180734**的黑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台,并在李某针的出租屋住处的床头查获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1包(内有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7小包、黑色胶袋包装的毒品2小包)。

经鉴定,7小包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和2小包黑色胶袋包装的毒品,共净重1.15,均为海洛因。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针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黑色直板VIVO牌手机为其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针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3220193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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