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雄,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乐县阳安乡久宜村委老田村59号,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羁押1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2日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雄去到南海区丹灶镇绿景堂西餐厅,持路边捡起的石块将该餐厅门口右边玻璃墙打烂后进入餐厅,在后门拿了一把扫把将现场视频监控拨开后,在餐厅内找来一把螺丝刀将收银台抽屉撬开,之后又找来一条铁笔将保险柜撬开,盗走收银台抽屉及保险柜内现金约13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电脑共价值599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两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