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苏,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苏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4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李某苏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苏危险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补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苏与被害人李某文达成赔偿协议,向李某文赔偿了70501元,并取得李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碧华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