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明(曾用名李桥女),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马宁镇姚塘村委会中二村0497号,
被告人谢某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岗坪镇谢屋村委会十五队431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谢某明犯诈骗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1、
经鉴定,被害人涂某的苹果Ipone6
2、同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医院中医科等候区处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被害人温某的一台华为P7手机。
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的华为P7手机一台价值1147元。
3、同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医院住院部105房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被害人周某的一台小米4代手机。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小米4手机一台价值1130元。
4、同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医院二楼检验科验血处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被害人肖某玲的一台小米4代手机。
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玲的小米4手机一台价值1143元。
5、同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明、谢某明经密谋后,叫李某发(另案处理)驾驶粤E36V**号汽车搭载其二人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一楼输液室门口,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被害人邹某杰的一台苹果Iphone5S手机。
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杰的苹果Ipone5S
同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参与诈骗五宗、涉案金额9742元,被告人谢某明参与诈骗两宗、涉案金额6322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宗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明到盐步医院诈骗被害人肖某玲手机的案发时间应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谢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诈骗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明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一、五宗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明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谢某明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谢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从被告人处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模板6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