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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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9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男,1974325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川区钱塘镇大柱村164号附1,因本案于201512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林及其辩护人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与被害人李某云、文某芬夫妇原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空军农场的菜地毗邻种植蔬菜。2015122610时许,双方因被害人菜棚内播放音乐的音量问题而引发口角。后李某林与李某云各自持长木柄铁耙互砸对方的电箱,继而走上菜地旁边的公路处持铁耙互殴起来。后李某林所持铁耙的木柄被折断,其随即持长铁管追上李某云,双方继续打斗。期间,李某林的妻子洪某群(另作处理)与李某云的妻子文某芬也各持长木棍、长铁铲互殴起来,后徒手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李某林持铁管击中李某云头面部,致其头部流血并倒地。李某林又继续上前持铁管击打文某芬的右腿,致其受伤倒地。此后,李某林与洪某群逃离了现场。

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林向被害人李某云、文某芬给付了1万元。次日1330分许,李某林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云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眼眶上壁、后壁骨折,右额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文某芬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某林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本案系邻里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李某林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为由,请求对李某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林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李某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李某林李某林主观上伤害两被害人的故意非常明显,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30起至20173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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