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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6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良,男,19865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巫山县庙宇镇柏树村457号,20141112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225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18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于20164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37许,被告人李某良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振兴路步行街“驱动网吧”上网时,趁在邻桌上网的被害人宋某睡着之机,用携带的刀片割开宋某的右侧裤袋,将裤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和银行卡数张)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月25日,警察在大沥镇“星凡网吧”抓获李某良。赃款已被李某良挥霍,银行卡等物品被遗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8日起201691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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