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进,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港南区东津镇石江村向西屯38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进及其辩护人叶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张某填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某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进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采信;2、被害人存在过错,李某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李某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进妨害公务并致被害人张某填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否应采信的问题,经查,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虽然公安机关第一次将被害人张某填轻伤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进的时间为同年11月21日,也即告知时间在上述鉴定作出之前,从程序上看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日再次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李某进,对上述程序上的瑕疵进行了补正,而且公安机关称第一次告知的仅是初步的伤情鉴定,并附有受理日期为同年11月21日的刑事技术检验受理回执,回执上备注了“根据病历资料,张某填暂定轻伤”,对该次告知的情况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退一步说,即使上述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也只是影响张某填是否属于轻伤的认定,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进妨害公务并致张某填受伤的事实,故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进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进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致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李某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