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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6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曾用名李华),女,19738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部县窑场乡大地坝村813号,2013520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114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08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3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7,被告人李某华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黄岐怡富广场D31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莫某奇、杜某东、邓某富、刘某盛、李某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李某华等人抓获,并在该房内的衣柜、床尾、桌子等多处地方起获李某华所持有的毒品。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白色晶体等物品共重25.59,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107日下午至晚上期间,被告人李某华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怡富广场D31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莫某奇、杜某东、邓某富、刘某盛、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8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李某华等人抓获,并在李某华身上以及该房内的衣柜、床尾、桌子等多处地方起获李某华所持有的毒品,在客厅阳台的玻璃柜起获电子秤一台。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黄色晶体粉末净重16.41,红色药丸、黄色粉末净重9.18,共重25.59,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涉案物品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莫某奇、杜某东、邓某富、刘某盛、李某、杨超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41和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18,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华当庭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8日起20171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共25.59、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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