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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7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女,1993820出生于江苏省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泥图湾村(7)上家桥2号,因本案于2016112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4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714许,被告人李某华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艺酒店429房,趁同住的被害人李某卉不在房内之机,窃取李某卉放在房内旅行箱钱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该卡背面写有6位密码)。李某华验证该卡密码后,于同月18日至24日持该卡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南庄镇、西樵镇和广州市等地通过ATM机取款或刷卡消费,共计盗取李某卉银行卡内136990.5元(包含手续费675元)。后李某华丢掉该银行卡,逃离广东省。

同年1221,被害人李某卉发现银行卡及卡内现金被盗,遂报案。2016112,被告人李某华在北京市大兴区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华盗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内136990.5元中,包含的手续费应为699元,并非675元,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2日起201911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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