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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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3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86510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港区沙院镇木苏下木苏南片47号,因本案于201511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绑架罪,于20163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8月下旬,权某引(已被判刑)搭乘摩托车时因车资问题与被害人周某飞发生口角。同年95日中午,权某引纠集被告人李某华及梁某、白某更、曹某涛、彭某等人(均已被判刑)决意找周某飞生事报复。梁某驾驶面包车搭载权某引、李某华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大码头北二街18号门前,强行将周某飞拉上面包车,挟持至和顺和桂工业园A区南燕工厂后山脚处拘禁,并殴打、恐吓周某飞,向其妻子王某红强索2000元作为赎金。王某红按照权某引等人的要求,到和桂工业园208汽车总站向权某引交付赎金。权某引等人收到2000元后将周某飞释放。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飞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持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只知道要打架,待了不久就离开了,不知道向被害人要钱的事情,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118月下旬,权某引(已被判刑)搭乘摩托车时因车资问题与被害人周某飞发生口角。同年95日中午,权某引纠集被告人李某华及梁某、白某更、曹某涛、彭某等人(均已被判刑)决意找周某飞生事报复。梁某驾驶面包车搭载权某引、李某华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大码头北二街18号门前,强行将周某飞拉上面包车,挟持至和顺和桂工业园A区南燕工厂后山脚处拘禁,并殴打、恐吓周某飞(经法医鉴定,周某飞的伤情为轻微伤),以赔偿摩托车维修费为由向周某飞索要5000元,并要求周某飞打电话找亲友筹集。周某飞打电话告诉亲友其被绑架,并要求帮助其筹集上述款项。后因周某飞的亲友无法筹集该款项,权某引将赎金降为2000元。期间,李某华先行离开。后周某飞的妻子王某红按照权某引等人的要求,到和桂工业园208汽车总站向权某引交付赎金。权某引等人收到2000元后将周某飞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1 9514时许,我在和顺石塘大码头北二街18号一家商店内打麻将时,一辆红色微型面包车开到商店旁边,“阿权”(经辨认即权某引)、“华仔”(经辨认即李某华)和他的哥哥(经辨认即梁某)等七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冲进商店,权某引和李某华夹住我的两个胳膊将我拉上面包车,由梁某开车去到和桂工业园后面的山上。途中,权某引问我事情怎么搞,我说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梁某说找了我一天了,问我他们的费用怎么办,我说不知道。后他们将车开到南燕厂的后面山脚。下车后,权某引要我给5000元处理费,说是当天事情的花销,我说没钱,权某引和李某华就打我,其他人也一起打我。我被打晕后,他们用水泼醒我,梁某说干脆把我的手砍下来算了,并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这时几名男子按住我的双手,梁某假装要砍我的手,我就说想想办法,梁某就停手了。我打电话给老乡肖某忠,并用家乡话告诉肖某忠我被抓了,叫他想办法帮我,并让他快点报警。后权某引要求我说普通话,于是我用普通话叫肖某忠找我妻子筹5000元。半小时后,权某引叫我打电话催一下,我联系肖某忠,他说正在找钱,我从他的说话中意识到他在拖延时间。经过讨价还价,权某引等人把价钱降到3000元,但要我先给2000元,余款过几天再给。之后我们就一直在山边等消息。到了15时许,梁某就开面包车先走了。16时许,李某华也走了。到了1630分许,又有一名较瘦的男子走了,现场留下权某引和另外三名男子。当日17时许,肖某忠打电话过来,说我妻子筹到2000元。这时权某引拿了我的电话去听,权某引接完电话后就拿了我的手机开摩托车离开了。约1730分许,权某引驾驶摩托车回来,我妻子也搭乘一辆摩托车跟着来到现场,权某引等四人就离开了。

大约一个星期前,权某引和曹某涛坐我的摩托车没有付车费。当晚我在工业园网吧附近碰到权某引,权某引说我跟踪他,还说以后我死了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听后很生气想找权某引问明白,后从一间水果档拿了一把水果刀,但该刀被档里的人拿回去了。第二天晚上,李某华和一名男子在网吧路口看到我骑摩托车路过,李某华就过来把我的摩托车钥匙抢走,说我拿了他妈妈的水果刀,并打电话叫人过来。后权某引等人来到,我就马上取出一条备用的摩托车钥匙开车离开了。后来我听说他们追我的时候把车撞坏了。我估计他们是因为撞车的事要我赔偿所以才绑架我的。

周某飞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华就是“华仔”,此外还辨认了权某引、梁某、彭某。

2、被害人王某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1951440分许,我老乡“军军”说我丈夫周某飞在和顺石塘村大码头一士多店门口被十名左右的男子绑架了,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周某飞。当时接电话的是周某飞,但我听到电话里有人说不准说家乡话,只能说普通话。周某飞对我说他被人绑架在工业园A区,还说对方要5000元。后我们筹到2000元,“军军”就联系对方,对方愿意收了2000元后放周某飞。当日16时许,对方用周某飞的电话打“军军”的电话问筹到钱没有,并叫我到和桂工业园的农业银行门口交钱。过了10分钟左右,对方再次打电话将交钱地点改在和桂工业园208汽车总站。我在和桂工业园208汽车总站看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头戴红色鸭嘴帽,另外一名头戴黑色鸭嘴帽。戴黑色鸭嘴帽的男子叫我坐上一辆出租摩托车,他则走到旁边停着的一辆男装摩托车,他叫出租摩托车司机向前开车,他在后面跟着。走了约500后,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让我交钱,我说没有看到周某飞不给钱,他说不给钱就看不到周某飞,我只好将2000元交给他,他将我丈夫的手机还给了我。当快到山边时,我看到四名男子押着周某飞下来,那四名男子坐上戴黑色鸭嘴帽的男子的摩托车离开了。

王某红辨认出权某引是收款、戴黑色鸭嘴帽的男子。

3、同案人权某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因乘坐“湖南仔”的摩托车未付钱而与“湖南仔”发生争吵,“湖南仔”拿刀砍我,但没砍到。几天后,我、“华仔”(经辨认即李某华)、曹某涛、白某更、彭某和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找到正在搭客的“湖南仔”。李某华让“湖南仔”到他饭店内去谈,“湖南仔”不去,李某华就抢了“湖南仔”的摩托车钥匙。后“湖南仔”用另外一条钥匙驾驶摩托车逃跑,曹某涛则开摩托车去追,结果将李某华朋友的一辆摩托车撞坏了,维修费花了280元。

20119512时许,李某华叫我、曹某涛、白某更、彭某到他的饭店,李某华说找“湖南仔”拿钱修理摩托车,还要他道歉。当日13时许,李某华的姐夫梁某(李某华平时叫梁某为哥哥)驾驶一辆红色小面包车搭着我们去到石塘大码头处的一间士多店内找到“湖南仔”。我和李某华让“湖南仔”去李某华的饭店谈谈赔偿摩托车的事情,“湖南仔”不同意。我们一直站在他身边,要他上车,最终“湖南仔”没办法只好跟我们上车。后梁某开车去到和桂工业园A区内山脚下,梁某问“湖南仔”为何带人去他岳母的水果档抢水果刀,并要找他们麻烦,“湖南仔”否认,梁某就用拳头打了“湖南仔”两下,“湖南仔”想反抗,于是我们也一起打“湖南仔”。后“湖南仔”假装晕倒,梁某就从车上拿了一瓶矿泉水泼醒“湖南仔”。期间,我见到梁某从车上取了一把水果刀拿在手上。后梁某和李某华向“湖南仔”索要5000元作为撞坏的摩托车的修理费用,“湖南仔”不同意,曹某涛便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70CM不锈钢的平头砍刀,对“湖南仔”说不给就砍断他的手,还举刀作了几个砍的动作吓唬“湖南仔”。“湖南仔”说他只有1000多元,我们说至少要2000元。大约14时许,梁某离开了,他离开时是我们与“湖南仔”谈好让他拿2000元出来作为修理摩托车费用的时候。当日17时许,“湖南仔”通过自己的手机让他妻子送2000元过来,我让“湖南仔”叫他妻子送钱到和桂工业园广场前的公共汽车站。之后李某华叫我去拿钱,他先开面包车回饭店,再开了一辆摩托车来到山脚下。之后我和一名戴红色帽子的李某华的朋友驾驶摩托车来到公共汽车站,从“湖南仔”的妻子处收到2000元后就把“湖南仔”放了。

权某引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华就是参与绑架的“华仔”,此外还辨认了梁某、彭某、白某更、曹某涛。

4、同案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19514时许,“阿权”(经辨认即权某引)叫我一起去教训一名男子,之后我和权某引、李某华、“阿坤”(经辨认即白某更)、“长毛”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即曹某涛)坐着梁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微型面包车去到一间麻雀馆。在麻雀馆里,权某引叫一名男子起来到外面谈事情,该男子跟我们上了面包车,我们将该男子带到和桂工业园南燕工厂后面的山上。该男子一直否认叫人过来找权某引,梁某就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并作出要砍他的样子。后梁某踢了该男子一脚,我们其他人见状也一起殴打该男子。该男子假装晕倒,梁某当时就拾起一瓶矿泉水泼向他,之后和李某华、权某引一起叫该男子拿5000元出来作为修理撞坏摩托车的费用来摆平这件事,但该男子打了很多电话后说只能凑到1000元,“长毛”就从车上面拿了一把50公分的开山刀对他说再不拿钱过来就把他的手指剁下来。该男子说可以凑到2000元,权某引就叫他拿2000元过来。期间,梁某离开了现场,是在那男子答应拿2000元出来的时候离开的,当时大约是1530分许。10分钟后,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有点不耐烦,就从车上取过那把开山刀对该男子说,快点打电话叫人拿钱过来,然后该男子就打了电话,权某引和“长毛”去收钱。大概10分钟左右,白某更就说收到钱,把人放了,然后我们就把人放了。

我当时以为权某引叫我去是帮忙打架的。后来权某引告诉我,大约在十天前,权某引和曹某涛曾经找过该男子,权某引问该男子是否找人拿刀过来砍他,但该男子没停下来就跑了,而曹某涛就开摩托车追该男子,但在和桂工业园力丰厂门口把摩托车撞烂了,所以要抓该男子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我们已收到2000元,但我没有分到钱。

彭某辨认出同案人权某引、白某更、曹某涛、梁某。

5、同案人曹某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19510时许,“阿强”(经辨认即权某引)对我说有人要找我俩麻烦,我们商量找“胖子”问清楚何事,权某引就打电话找了几个人。我和权某引在和顺石塘市场附近上了一辆红色小车,车上已有五名不认识的男子。后我们来到和顺石塘大码头一间小商店,看见“胖子”在店内打麻将。我们全部人下车走到商店前叫“胖子”跟我们走。“胖子”不愿走,我们几人就围住他,他见我们人多只好跟着我们上车。我们载着“胖子”来到和桂工业园南燕厂附近山边的小路上。下车后,司机(经辨认即梁某)先用脚踢“胖子”,跟着我对“胖子”说:“那天你跑什么,我开车追你的时候把车撞坏了,花了300元维修,你看怎么办?”权某引和梁某就要“胖子”拿钱出来给我们,权某引要求拿4000元,“胖子”说筹不到,权某引就说拿2000元。在向“胖子”要钱的过程中,权某引和梁某他们一起动手殴打“胖子”,当时我也打了“胖子”的头。“胖子”被打后假装晕倒,梁某见状就用矿泉水倒在“胖子”的脸上弄醒他,跟着还拿了一把水果刀吓唬他,要他打电话快点拿钱过来,之后梁某就离开了。后权某引拿了“胖子”的电话后与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走向和桂工业园市场,权某引回来对“胖子”说:“你老婆来接你了,快走吧。”胖子走后,我们几人就搭摩托车离开了。

该事件是由于权某引跟受害人租摩托车,因车费问题发生了争执,受害人就在“华仔”(经辨认即李某华)妈妈的水果档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吓权某引,后李某华知道了该事,就和他的一个亲戚开了一辆小车找我们帮忙去找那个受害人问清楚他想干什么而引起的,是李某华叫我们帮忙找被害人的,车子也是李某华的。李某华在山边逗留了一会儿就先离开了,叫我们去处理这件事。

曹某涛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华参与本案,此外还辨认了梁某、权某引、白某更、彭某。

    6、同案人白某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当时梁某与我们一起将那名被害人带到和桂工业园一山边下车后,梁某就把被害人拉下车,并与其他人对那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当时我见到梁某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被害人倒地后,梁某用水倒在被害人脸上,被害人被淋后就醒了过来,跟着我们当中有两个人将被害人扶起来,权某引、梁某、“华仔”他们就与那名被害人谈话,后我就见到梁某到面包车上拿了一把开山刀吓唬那名被害人,后又与被害人谈话。过了约三四十分钟,那名被害人答应给2000元,权某引叫被害人打电话叫人拿2000元到和桂工业园208车站附近。后梁某、权某引、“华仔”及一名男子离开了,当时梁某是开面包车离开的,另外三人是不是坐他的车离开的我不知道。之后我、彭某和曹某涛就在山边看住该男子。20多分钟后,权某引回来,我、彭某、曹某涛坐上摩托车离开了。我知道梁某是“华仔”的姐夫。  

白某更辨认出同案人彭某、曹某涛、梁某、权某引。

7、同案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18月的一天晚上,“阿权”(经辨认即权某引)和李某华等人在我店内吃宵夜时,说起权某引在搭乘摩托车时因车费问题与摩托车司机发生过争执,后摩托车司机曾到我岳母的水果档抢了一把水果刀想砍权某引,但没砍到。李某华知道后很生气,于是和另外一名男子去找那名摩托车司机,后在追摩托车司机的过程中将自己的摩托车撞坏了,花了几百元的维修费。我听到这些情况后说这是小事,不要将事情搞大了,他们当时也答应了。同年9514时许,权某引、“小彭”(经辨认即彭某)、“阿坤”(经辨认即白某更)以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其中一人为曹某涛)来到我店找我舅子李某华。后权某引让我开车搭载他们到和顺石塘找个人,于是我开车搭载他们六人去到石塘市场外面的一条路边,他们下车走向市场,我留下看车。过了一会儿,他们六人带了那名摩托车司机上车,有人让我将车开到了和桂工业园A区的山脚边,他们七人下了车。权某引和李某华他们与摩托车司机在路边商谈。后我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走到摩托车司机面前,问他为何到我岳母的水果档抢水果刀,他没回答我,于是我就打了他一巴掌,跟着我将刀放回面包车。这时,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说店里停水了,于是我就开车离开了。

梁某辨认出同案人权某引、彭某、白某更、曹某涛。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反映:2015112617时许,民警在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A区市场的顺华美食店抓获李某华。

抓获李某华后,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刑满出狱的梁某、白某更、彭某等人重新制作笔录。

    9、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被害人被带走的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石塘大马头北二街18号。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周某飞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1、刑事判决书,反映:同案人权某引、曹某涛、白某更、彭某、梁某均以绑架罪被判刑。

1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195前的几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22时许,我到和顺工业园A区市场帮我妈收水果摊,当时我妈向我说起在当时20时许有一名摩托车搭客佬来到水果摊,后不知何故,就抢了我妈水果摊上的一把水果刀,并要拿着水果刀去砍人,后来我妈说她又从摩托车搭客佬手中将水果刀拿了回来。当时我听后,见事情与我妈无关,也没有怎么理会。

到了95日那天早上,我开着我的小型面包车去了佛山进水果,当时我接到“阿权”(音)打电话跟我说起那天在我妈水果摊抢水果刀的那个摩托车搭客佬的事情,原来是那个搭客佬当时要拿水果刀去砍他,他当时的意思是叫我帮忙一起去找那个摩托车搭客佬的麻烦,当时我表示同意,但因我在外面进货,就叫他等我回来后再说。到了当天13时许,“阿权”就来到顺华美食店找到我,当时在店里的还有我姐夫梁某,跟着“阿权”说他们已经找到了那名摩托车搭客佬,叫我们开车与他们一起去找那摩托车搭客佬的麻烦(意思是想去打那摩托车搭客佬)。在这期间,店外陆续又进来了几名男子。之后,由梁某开着我的那辆面包车搭载着我们其他人,由“阿权”带路一直去到和顺石塘村的市场附近一条村道(我不知道那里的地名)。停车后,“阿权”说那名摩托车搭客佬就在附近的麻将馆里,我们就都下了车,由“阿权”带着进了附近的一条巷子。走了约30米远后,我见到前面有一间士多店,里面有一些人正在打麻将,“阿权”就带着我们去到那间士多店前,并围在那间士多店门口。“阿权”叫其中一名正在打麻将的男子出来,那男子就走出士多店(当时我才知道该男子就是那个摩托车搭客佬)。当时我们就骂那男子,而那男子也没有怎么回答,期间,我对那男子说“你跟我们回去工业园,有什么事情到时再说清楚”,跟着我们几个人就叫那男子跟我们离开那间士多店。后那男子就跟着我们走到我们停车的地方并上了车,我们其他人也都上了车,由梁某开车向工业园A区方向走。很快我们去到了山边的一条小道处,当时梁某停下车,我们就拉那名男子下车。下了车后,我们就骂那名男子,我也用粗口骂了那名男子,期间,那男子就与我们吵了起来,跟着我们的人就用拳脚打那男子(当时我没有动手打过那男子),那男子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们打了那男子一会儿后,“阿权”就要那男子赔偿2000元作为“阿权”之前开摩托车追他(即摩托车搭客佬)时摔倒并撞坏了摩托车的维修费,那男子也同意了“阿权”的要求。当时刚好我妈妈打电话叫我回去接美食店的用水(当时好像是工业园停水了),于是我叫梁某一起走,而梁某说不好意思离开,于是我就开着面包车回去了。后来因我忙不过来,就打电话给我姐夫梁某(当时他还在山边那里与“阿权”他们一起)叫他回来帮忙接水,并叫他不要理“阿权”他们的事情了,他就叫我开车去接他,于是我就叫他走路下来,我在山边附近等他,跟着我就开摩托车去到山边的附近。等了一会,梁某就从山边走出来,我就搭着他回店去了,这之后“阿权”与那男子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与梁某就听说“阿权”他们被警察捉走了,而当时我想到我与梁某也在场,害怕也被警察捉住,于是我与梁某就离开了和顺,并回去了老家。当时除了我之外,还有我姐夫梁某、“阿权”、“阿坤”、“小彭”、一名我不认识的河南人及一名不认识的广西仔共七个人去那士多店找那摩托车搭客男子的。

李某华对带走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关于被告人称其中途离开了现场,不知道其他人向被害人要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周某飞的陈述及同案人权某引、彭某、白某更等人的供述基本吻合印证,均证实李某华有参与挟持周某飞,且在周某飞向亲属筹款并确定可以交付2000元赎金后才离开现场,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是在同伙向周某飞索要赔偿且周某飞最终答应给付2000元后其才离开现场,可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实施了控制周某飞并以周某飞的人身安危相要挟向周某飞的亲属索要财物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受纠集参与本案,且在取得赎金前离开了现场,可认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6日起至201911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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