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福,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禾县广发乡忠良村323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福及李五某、李平某、李和某、李林某、邹小某、何被某(均另案处理)合意盗窃,由李某福驾驶一辆粤Y12Q**号汽车搭载其余同案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粤金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号车间仓库外,采用撬墙洞的方式进入仓库,盗走该公司T2紫铜排1572.5公斤。经鉴定,被盗的紫铜排价值96709元。
同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福及李五某、李平某、 李和某、李林某、何被某驾驶粤Y12Q**号汽车再次来到狮山镇松岗粤金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该公司T2紫铜排705公斤。经鉴定,被盗窃的紫铜排价值43040元。
同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福及李五某、李平某、李和某、李林某、邹小某、何被某驾驶粤Y12Q**号汽车来到佛山 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聚益辉金属回收公司外,采用同样的作案手 段,盗走该公司的光亮铜线2吨。经鉴定,被盗的铜线价值91300元。
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被李林某等人成功销赃,未能起回;从何被某处扣押粤Y12Q**号汽车一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福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