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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8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1980214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老河口市竹林桥镇大张洼村六组15号,因本案于20159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5日被取保候审,20164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3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919日开始,吴某波(已判决)因索债需要,到泰国寻找被害人卢某南以及其妻子周某并将其二人带回中国。后吴某波强行要求卢某南、周某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租住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雅居乐雍景豪园灏景台68903房,并强行要求卢某南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聘请吴某波提供的被告人李某及刘某春、范某传、郝某山(均已判决)作为卢某南的保镖,该四人居住在903房间的客厅,并贴身跟随卢某南、周某二人,便于了解二人的动向和财产情况。20141月下旬,卢某南、周某又被迫以每天600元的价格租住雅居乐酒店517房间,由李某四人轮流在517房间和卢某南夫妻共同住宿,并守候跟随卢某南夫妻。同年42日,卢某南和周某报警后被民警解救。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21日起至201612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员     黄绮棋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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