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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4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弟)男,198912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业县蔡阳镇安东村塘表垌13-1号,20151218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携带盗剪工具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南被害人董某强管理的长城日用化工厂厂房内盗剪电线,具体如下: 

2015121012时许,被告人李某爬越该厂围墙潜入厂内一楼车间,用携带的虎钳盗剪了墙壁处线槽内长约10的红蓝绿三段电线,剥离外胶后将铜线销赃,得款65元。

    同月129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前往该厂车间,使用同样手段,窃取了长约5的红蓝绿三段电线,剥离外胶后将铜线销赃,得款25元。

    同月1412时许,被告人李某继续前往该厂至二楼车间,使用同样手段,窃取了长约15的红蓝绿三段电线,剥离外胶后将铜线销赃,得款78元。

同月189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工具潜入该厂二楼车间伺机窃取电线,其时被该厂的人员抓获并报警,民警从李某身上起获虎剪、活动扳手、六角匙、固定扳手、梅花扳手、指甲钳、纤维包袋各一件,并起获裁纸刀两把及刀片两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8日起201661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虎剪1个、活动扳手1个、六角匙1个、固定扳手1个、梅花扳手1个、指甲钳1个、纤维包袋1个、裁纸刀2把、刀片2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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