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7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聪,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百合村一街3号201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李文心,分别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李某聪及其辩护人张春、李文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聪与其女朋友暨被害人吴某敏及朋友徐某和、骆某东、胡某洪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三路桂城供电所旁李某聪的店铺内喝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徐某和、骆某东等人喝完酒先行离去,吴某敏因喝酒无法独立走路,李某聪遂推着吴某敏的腋下打算将其扶上店铺二楼房间休息。上楼梯期间,因两人均有醉意,当上到高度约两米位置左右的楼梯时,吴某敏踩不稳从楼梯上摔滚下来,李某聪没有把吴某敏扶住,二人一起从楼梯上滚落到下面的平台时,李某聪的身体刚好压在吴某敏的右腰上,李某聪的右手撞击到吴某敏的胸腹部。吴某敏当时身子有一点侧身,头部向门口,脸部向西。李某聪马上站起来的时候又不小心踩碰到吴某敏的头部。李某聪起身后再次将吴某敏扶上二楼房间床上休息,之后下楼。期间,吴某敏在楼上大喊大闹,李某聪两次上楼让吴某敏不要吵闹,但吴某敏没有听劝,双方发生拉扯。此时,李某聪转身想甩开吴某敏的手,但由于用力过猛,右手肘部又撞到吴某敏的右胸腹部位置。李某聪让吴某敏在床上休息,自己下楼,吴某敏开始吵闹呕吐。李某聪与谢友权再次上二楼时,发现吴某敏脸色发白、嘴唇发青,于是谢友权立即拨打120救护车,吴某敏随即被送到桂城医院ICU抢救。同日凌晨4时,吴某敏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敏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胸腹部致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某聪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聪有自首情节、事后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李某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聪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聪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李某聪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聪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