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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1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安,男,19732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平南县镇隆镇石岭村新村三屯23号,因本案于2015113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4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218许,被告人李某安驾驶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云窖市场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富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同日21时许,李某安纠集凌某华(另案处理)去教训陈某富,由凌某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安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医院门口对出路段,李某安抓住陈某富的衣领再次与陈某富发生争执,被在场的陈某锋劝开。同日23时许,李某安纠集凌某华、“劏猪四”(另案处理)再次来到西樵镇民乐医院门口对出路段,李某安等人持大砍刀追砍陈某富、陈某锋,因未能砍伤陈某富、陈某锋,李某安等人持刀将陈某富停在路边的桂RMF3**号二轮摩托车砍坏。

经鉴定,上述桂RMF3**号二轮摩托车被损坏的部分价值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安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11320166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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