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2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桥头镇新宁村委会安室村0127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某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业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主动退还赃款予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业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