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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2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业,男,197110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桥头镇新宁村委会安室村0127号,因本案于201572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3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72619时许,被告人黎某业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夏市场农商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分在柜员机上存款后忘记取卡,遂上前操作柜员机,从被害人杨某分的卡内取走5000元。回到住处后,黎某业后悔,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50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某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业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主动退还赃款予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业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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