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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花、韦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5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花,女,199192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大岗镇大岗村委会黎屋村0113号,2016112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女,198511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贡川乡贡川村贡川街191号,2016112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花、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118许,被告人黎某花、韦某和范某琴、周某华、庞某芳在黎某花、韦某共同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六联中村正阳大街四巷1号联兴公寓517房聚餐。饭后,韦某购买k粉和黎某花、范某琴、周某华、庞某芳在上述房间共同吸食。次日7时许,民警抓获黎某花等五人。

经检测,上述五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毒品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花、韦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花、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112起至201651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112起至201651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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