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芳,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兴业县高峰镇永德村横岭42号,
辩护人杨炳光,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隆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到被告人的摊位处先动手掀被告人摊位的货架,被告人遂持木块打了被害人的左小腿一下;2、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木块一条。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