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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0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芳,男,19644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兴业县高峰镇永德村横岭42号,20001116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112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炳光,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芳及其辩护人杨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121许,被告人黎某芳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沙基市场和嘉兴百货对出路段,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陈某隆发生争吵。后黎某芳持木板殴打陈某隆的腿部,致陈某隆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隆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到被告人的摊位处先动手掀被告人摊位的货架,被告人遂持木块打了被害人的左小腿一下;2、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木块一条。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厚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2日起201611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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