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1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云,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河洲镇黄冲村10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洁贤,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云犯交通肇事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0时44分许,被告人雷某云驾驶粤R4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131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和路由桂城街道往里水镇和顺方向行驶,当行至桂和路里水镇岗联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陈某好驾驶的搭载被害人冯某华的粤YHZ8**号小汽车的尾部,致使粤YHZ8**号小汽车失控碰撞其前方同方向由万某明驾驶的粤YVA9**号小汽车,造成三车损坏、冯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雷某云在原地等候交警人员前来处理,并于同日14时许自动前往交警部门投案。同年12月5日,冯某华因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雷某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雷某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雷某云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亲属得到了足额的经济赔偿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云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肇事车主向被害方垫付了65000元费用。2、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判决相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损失74878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雷某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案发后肇事车主向被害方垫付了65000元费用,且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被害方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综上,依法对雷某云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雷某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