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0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连(曾用名金杨),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溪县兴隆场镇锡瓦村一组,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宋,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溪县浦市镇庄尚村四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生,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溪县浦市镇田家溪村二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华,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溪县浦市镇中塘村七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连、蒋某宋、杨某生、王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金某连伙同石某勇在南海区大沥镇沥北市场桥底一帐篷内开设赌场,以玩纸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并吸引赌客参赌。该赌局每天大约从19时经营至22时许,每局抽水10元到30元不等,每天抽水300元到1000元不等。被告人蒋某宋负责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每天获得100元至200元的费用;被告人王某华在赌场中负责“看风”以及为参赌人员看管摩托车,每天获得30元至50元的费用;被告人杨某生在赌场中“放数”并获利。同月23日21时许,民警到现场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查获赌资26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及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四被告人时,起获了作案工具台布1张、扑克牌1副,从金某连处扣押了赌资1240元,从蒋某宋处扣押了13490元,从杨某生处扣押了赌资1000元,从王某华处扣押了违法所得65元,另现场扣押了无人认领的赌资1820元。
关于从被告人蒋某宋处扣押现金的处理问题。经查,被告人蒋某宋供述民警从其处起获的13490元,其中有1万元系向他人所借并准备寄回家,并非赌资,赌资只有3490元,现确实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从其处起获的全部资金系赌资,且考虑到涉案赌场的赌局规模及抽水金额,结合“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蒋某宋就起获资金的用途提出的供述予以采信,对从其处扣押的现金作区别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连、蒋某宋、杨某生、王某华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宋、杨某生、王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所起作用并不相同,量刑时予以区别。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已扣押的现金10000元中予以抵扣)。
三、被告人杨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作案工具台布1张、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并销毁;从被告人金某连处扣押的赌资1240元、从被告人蒋某宋处扣押的赌资3490元、从被告人杨某生处扣押的赌资1000元、从被告人王某华处扣押的违法所得65元以及现场扣押的无人认领的赌资182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蒋某宋处扣押的现金7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