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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5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林(自报名),男,19729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龙水镇全佳村委井头村07-12号,因本案于2016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林经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吉鸿鑫鞋厂,其厂因经营不善,于20144月份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至201511月份共拖欠工人工资247688.2元。蒋某林于20151122日弃厂逃匿。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蒋某林限期按要求支付全体员工工资。2016212240分,蒋某林被全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蒋某林家属代为支付部分工人工资。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宏吉鸿鑫鞋厂的员工唐某勇、邓某霞、赵某、蒋某妹、蒋某前、蒋某莉、胡某宗、黄某权、蒋某香、蒋某砖、蒋某英等人出具的证明查明,被告人蒋某林的亲属于2016324日前已向上述员工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林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向绝大多数工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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