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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4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成,男,19961019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灌阳县洞井乡石家寨村水流寨屯030,因本案于2016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战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成犯盗窃罪,于20164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蒋某成及其辩护人谢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304时许,被告人蒋某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时代智能网吧内,趁被害人彭某靠在该网吧A054号机位椅子上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该电脑机位桌面的一部白色华为畅玩4C CHM-TL00手机(价值71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11,蒋某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起获上述被盗手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蒋某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某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蒋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日起至20164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钟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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