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成,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灌阳县洞井乡石家寨村水流寨屯030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战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蒋某成及其辩护人谢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蒋某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某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蒋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