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波,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东安县大江乡1组029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孙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眶内壁骨折、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