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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3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波,男,1972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东安县大江乡1029号,20151223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1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88许,被告人蒋某波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旧消防厂门口路段的一间士多店和被害人孙某等人赌博,后二人因赌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过程中,蒋某波拳击孙某的头部致其倒地,蒋某波等人对孙某拳打脚踢后离开。10时许,孙某报警。同月23日,民警打电话传唤蒋某波,蒋某波到南海区桂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21,蒋某波的妻子唐某林赔偿孙某波17.5万元,孙某表示谅解。

经鉴定,孙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眶内壁骨折、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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