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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龙、张某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龙(自报名),男,19801013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陆川县良田镇竹山村下坑二队22,因本案于201510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威(自报名),男,19802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瓦厂学过垌村36,因本案于201510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犯抢劫罪,于2016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915时许,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驾驶桂K92G**(套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寻找作案目标,在盐步达令大道遇被害人努某某·依明,江某龙、张某威驾驶摩托车迎面驶向努某某·依明,由乘坐摩托车后座的张某威伸手抢努某某·依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与努某某·依明拉扯项链致其倒地受伤。二被告人未抢得黄金项链,在逃跑时被巡逻的警察抓获。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努某某·依明右颈部至右胸部二处8厘米划伤,属轻微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足金项链一条(重14.54克)价值442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江某龙辩称是从被害人的后面驾驶摩托车抢了被害人的项链,过程中没有拉扯被害人致其倒地受伤。

被告人张某威辩称其没有在抢项链的过程中抓伤被害人,也没有拉扯被害人导致其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5101915时许,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驾驶桂K92G**(套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寻找作案目标。在盐步达令大道遇被害人努某某·依明,江某龙、张某威驾驶摩托车迎面驶向努某某·依明,由乘坐摩托车后座的张某威伸手抢努某某·依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将努某某·依明的颈部抓伤并将其拉倒在地。二被告人未抢得黄金项链,在逃跑时被巡逻的警察抓获,警察扣押作案工具桂K92G**(套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努某某·依明右颈部至右胸部二处8厘米划伤,属轻微伤;足金项链一条(重14.54克)价值4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努某某·依明的陈述,内容为:2015101915时许,我一个人在大沥镇盐步达令大道行走,一辆摩托车从我后边经过,经过我后就掉头向我开来。当时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在摩托车再一次经过我旁边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出手想抓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我用手用力抓着我的金项链,摩托车上的男子抓着我的金项链用力扯,但没有把项链扯断,反而把我左肩膀都抓伤了,还把我拖倒在地上。这时有人来帮忙(后来我知道帮忙的人是便衣警察),那辆摩托车就逃跑了。我戴的黄金项链是在201510月以5000元购买的。

2、证人高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019下午,我和同事占某峰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大沥镇盐步雅居乐附近便衣巡逻。14时许,我巡逻至达令大道发现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他们驾驶摩托车经过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妇女时,突然掉头向红衣妇女迎面开过去,在经过红衣妇女身旁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伸出手抓住红衣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用力拉扯,将该红衣妇女拉倒在地上后就逃跑。我马上和占某峰开摩托车去追并通知附近的同事对该摩托车进行追捕。我们在抓捕过程中都表明了我们是警察,也命令过他们停车检查,但该两名男子不听还加速拼命逃跑。我和占某峰追到盐步高村附近才在其他同事的协助下抓获他们。我是一直追着该两名男子的,他们没有离开过我的视线。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戴头盔,穿格仔上衣;坐后面的男子穿蓝白相间的上衣,没有戴头盔。我们抓获那两名男子时没有在他们身上起获什么东西,后来我们找到被抢的红衣妇女时才知道她在被抢时用手抓着脖子上的金项链,所以金项链没有被抢走,但该妇女的脖子被抓伤,还被拖倒在地上受伤了。

证人高某成辨认了张某威就是动手抢金项链的男子,江某龙就是当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

3、证人占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019下午,我和同事高某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在大沥镇盐步雅居乐附近进行巡逻。15时许,我们巡逻至盐步达令大道时,看见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向着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妇女开过去,经过穿红色衣服的妇女身旁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用手去抢红衣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红衣妇女被拉倒在地上。我马上招呼高某成一起去抓捕那两名男子。我们还通知了附近八大队的同事一起抓捕。我们追到盐步高村附近时,两名男子弃车徒步逃跑,其中负责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逃进一家厂房后被同事抓获,而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跳河逃跑,后来游到脱力后才被群众抓获。那两名男子没有离开过我的视线,我一直追着该两名男子的。其中一名身穿格子上衣的男子负责驾驶摩托车,脸比较长,长头发;穿蓝白相间上衣的男子负责抢东西,长头发,国字脸。被抢的红衣妇女的脖子被抓伤,而跳河逃跑的男子在被群众抓获后被群众殴打。

证人占某峰辨认了张某威就是动手抢金项链的男子,江某龙就是当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

4、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2015101914时许,民警在西环高速桥底珠江河道边抓获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现场起获桂K92G**男装摩托车一辆。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抢金项链价值4420元。

6、伤情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害人努某某·依明伤情为轻微伤。

    7通话清单,内容为:2015101619日,号码158158470**(张某威)与号码136316826**(江某龙)之间通话记录共7次。

8、摩托车查询资料:车牌桂K92G**(发动机号0701009**)系洛嘉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所有人黄祖城,车辆系注销状态。

    9、两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资料。

    10、被告人江某龙的供述,内容为:我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着“阿望”,车是“阿望”的,警察对我们进行检查时是“阿望”叫我不要停下来,还要加速逃跑。我没有做什么违法犯罪事情。我身上的伤是被抓获时打伤的。

11被告人张某威的供述,内容为:2015101914时许,我在广州市口坐上一辆出租摩托车准备去大沥镇盐步虎榜村找老乡,开出租摩托车的是一名男子。该男子开着摩托车搭着我去到盐步雅居乐附近的道路时,在我们经过一名穿红色衣服妇女时,我发现摩托车司机走错路了,就让他掉头。当我们再次经过那名红色衣服的妇女时,可能摩托车司机把该妇女碰倒在地上,当时摩托车马上加油逃跑。这时有多人开着摩托车追我们,那些人一直追着要我们停车,但司机还是不停一直逃跑,我们跑到一条河边,司机就把摩托车扔下自己逃了,我就跳进河里准备游到河对面,当我游到河对面后就被群众抓住。后有警察来到将我传唤到派出所了。逃跑时我曾要求摩托车司机把我放下,但该司机没有停车。我腿受伤了,是我游到河对面时被群众用拳头的脚打伤的。158158470**是我使用了很多年的号码。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解,经查,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迎面向被害人努某某·依明驶去时用手抢去其项链,在抢项链时抓伤了努某某·依明的肩部等位置,并瞬间将努某某·依明拉倒在地,该事实有被害人努某某·依明的陈述、证人占某峰和高某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人辩称没有将努某某·依明拉倒在地和没有抓伤其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定性问题,从证人占某峰和高某成的证言来看,证明两被告人因努某某·依明不放手而强拉硬拽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将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夺更为适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摩托车抢夺,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9起至201681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9起至201681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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