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龙(自报名),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陆川县良田镇竹山村下坑二队22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威(自报名),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瓦厂学过垌村36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驾驶桂K92G**(套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寻找作案目标,在盐步达令大道遇被害人努某某·依明,江某龙、张某威驾驶摩托车迎面驶向努某某·依明,由乘坐摩托车后座的张某威伸手抢努某某·依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与努某某·依明拉扯项链致其倒地受伤。二被告人未抢得黄金项链,在逃跑时被巡逻的警察抓获。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努某某·依明右颈部至右胸部二处8厘米划伤,属轻微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足金项链一条(重14.54克)价值442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江某龙辩称是从被害人的后面驾驶摩托车抢了被害人的项链,过程中没有拉扯被害人致其倒地受伤。
被告人张某威辩称其没有在抢项链的过程中抓伤被害人,也没有拉扯被害人导致其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驾驶桂K92G**(套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寻找作案目标。在盐步达令大道遇被害人努某某·依明,江某龙、张某威驾驶摩托车迎面驶向努某某·依明,由乘坐摩托车后座的张某威伸手抢努某某·依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将努某某·依明的颈部抓伤并将其拉倒在地。二被告人未抢得黄金项链,在逃跑时被巡逻的警察抓获,警察扣押作案工具桂K92G**(套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努某某·依明右颈部至右胸部二处8厘米划伤,属轻微伤;足金项链一条(重14.54克)价值4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努某某·依明的陈述,内容为:
2、证人高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证人高某成辨认了张某威就是动手抢金项链的男子,江某龙就是当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
3、证人占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证人占某峰辨认了张某威就是动手抢金项链的男子,江某龙就是当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
4、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为: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抢金项链价值4420元。
6、伤情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害人努某某·依明伤情为轻微伤。
7、通话清单,内容为:
8、摩托车查询资料:车牌桂K
9、两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资料。
10、被告人江某龙的供述,内容为:我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着“阿望”,车是“阿望”的,警察对我们进行检查时是“阿望”叫我不要停下来,还要加速逃跑。我没有做什么违法犯罪事情。我身上的伤是被抓获时打伤的。
11、被告人张某威的供述,内容为: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解,经查,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迎面向被害人努某某·依明驶去时用手抢去其项链,在抢项链时抓伤了努某某·依明的肩部等位置,并瞬间将努某某·依明拉倒在地,该事实有被害人努某某·依明的陈述、证人占某峰和高某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人辩称没有将努某某·依明拉倒在地和没有抓伤其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定性问题,从证人占某峰和高某成的证言来看,证明两被告人因努某某·依明不放手而强拉硬拽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将两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夺更为适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龙、张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摩托车抢夺,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张某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