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焕,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郁南县宋桂镇宁波村委树下村10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焕与沈某莉(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银悦酒店停车场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莉。交易后,江某焕被当场抓获。民警在沈某莉处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小包。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被告人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