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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6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浩(自报名),男,19886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花园新村港岐楼603房,因本案于20151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3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4晚,被告人江某浩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洪湖中路53号游戏机赌博室内看门并为参赌人员兑换积分、兑现获利现金。期间,江某浩为吸引更多人前来参赌,以及使参赌人员更长时间赌博,以赚取更多钱财,免费给参赌人员黄某、周某、谢某、范某钦等人提供毒品冰毒吸食。次日凌晨430分,民警巡逻至上述游戏机赌博室,发现内有多名涉嫌吸毒人员,即查处该赌博室,抓获江某浩、黄某等人,扣押了赌博游戏机、吸毒工具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5日起至20165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彭耀祥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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