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9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赞,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宣县桐岭镇新龙村民委古龙村14号,2014年3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校),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宣县桐岭镇新龙村民委古龙村220-1号,2006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赞、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赞、黄某经商量盗窃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市场伺机作案。10时30分许,两被告人看见被害人陈某文右边口袋处露出一台手机,遂尾随陈某文至市场北门口一卖菜档口处,由黄某走至陈某文面前故意遮挡其视线,黄某赞则伸手窃取了陈某文放在口袋里的一台小米MI2手机(内存16G,价值50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黄某赞身上起获小米MI2手机一台、镊子一把。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陈某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两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赞、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