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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旺合同诈骗、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5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旺,男,1980114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中山市东凤镇西罟大道10,因本案于20151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旺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于20163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8月,被告人黄某旺与中山市三和管桩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后,签发三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4万元、1.3万元的空头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得手后,黄某旺逃匿

201012月,黄某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忠厚村118号首层102房经营佛山市南海健棚不锈钢材料贸易部。201012月底,黄某旺化名“黄健棚”与大沥镇盐步华鑫不锈钢经营部老板付某华洽谈生意。201113,黄某旺用“黄健棚”的假名与付某华签订了不锈钢丝订购合同,后华鑫经营部按合同从201118开始陆续向黄某旺供应不锈钢丝,黄某旺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在取得付某华信任后,黄某旺又与付某华签订6份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付某华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某旺交付货物,黄某旺支付部分货款。至2011714,付某华共向黄某旺供应价值1715712元的不锈钢丝,期间黄某旺退回价值267166元的不锈钢丝,黄某旺向华鑫经营部支付了983150元货款,尚欠付某华货款465396元,黄某旺用“黄健棚”的假名写了两张金额共计465396元的欠条给付某华。得手后,黄某旺逃匿。

20115月,黄某旺与佛山市南海丰宇不锈钢销售部老板沈某达成不锈钢丝买卖合同。2011530开始,丰宇销售部陆续向黄某旺供应了价值161453.2元不锈钢丝,黄某旺向丰宇销售部支付了共112944.2元货款。期间,黄某旺向丰宇销售部退货一批价值4400元货物,尚欠丰宇销售部货款44109元。供货期间,黄某旺两次向丰宇销售部签发两张票面金额为97509元的空头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得手后,黄某旺逃匿。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又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旺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又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7日起至20201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Ο一六年四月七日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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