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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森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7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森,19876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山县江英镇大桥村委会寺背村110号,200812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11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1214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森犯抢夺罪,于2016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森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该名男子使用号码为187187379**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假扮老板的身份,以洽谈业务或介绍工程给被害人或被害人所在公司为由,将多名被害人约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政府门口,同时黄某森假扮工人的身份前往上述地点“接洽”被害人。随后,黄某森借口转道去拿图纸,将被害人带往镇内其他地方,期间要被害人打电话联系“老板”并假意要接听“老板”的电话,从而借机拿取被害人的手机并趁机逃离现场。具体事实如下:

1、同月121330分许,被告人黄某森将被害人杨某强带至大沥镇市场楼梯大道附近,借机抢走了杨某强的iphone6 64G手机一台(价值4753元)。

2、同月1315时许,被告人黄某森将被害人陈某治带至大沥镇市场,借机抢走了陈某治的iphone5S 64G手机一台(价值2340元)。

3、同月131630分许,被告人黄某森将被害人张某林带至大沥镇香基西南三巷,借机抢走了张某林的iphone5S 16G手机一台(价值1872元)。

4、同月1410时许,被告人黄某森将被害人操某红带至大沥镇沥城公园旁,借机抢走了操某红的三星GALAXY Note3 H9009型手机一台(价值1254元)。

5、同月1414时许,被告人黄某森将被害人张某喜带至大沥镇凤池中路13号对面,借机抢走了张某喜的iphone6 16G手机一台(价值2811元)。

同月1415时许,民警在大沥镇金茂大道抓获被告人黄某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黄某森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森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价值130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综合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黄某森的供述,相关被害人将手机交给黄某森打电话后,黄某森是在相关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手机的,并非系基于相关被害人的意思而脱离现场的,故其行为定性为盗窃更为恰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森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某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4日起至201612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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