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秋(绰号“湿秋”、“阿秋”),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黎岗黎南村三巷12号,2015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开始,被告人黄某秋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多次通过手机联系吸毒人员并向其贩卖毒品,现分述如下:
2011年底,黄某秋两次接到吸毒人员高某根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牌坊前路段卖给高某根,每次收取毒资100元。
2015年8月,黄某秋接到吸毒人员汤某雄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到南海区里水镇太行市场的红绿灯处卖给汤某雄,收取毒资100元。
2015年9月,黄某秋六次接到吸毒人员邓某彬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分别六次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牌坊前路段卖给邓某彬,每次收取毒资50元至100元。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否认其有贩毒行为,辩称其只认识汤某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抓获经过内容不属实,取证程序不合法,当时公安机关当时没有搜查证,无法进入屋内搜查,所以抓获经过记录的是在门前抓获。高某根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他证人证言只有通话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为有通话记录就认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也称有向其他人购买过毒品,且证人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有推卸责任给被告人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秋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黎南村等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汤某雄、廖某荣、邓某彬等人。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0.31克,检出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汤某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开始,我向“阿秋”购买过三次海洛因,每次都是买50元,都是在狮山官窑黎南村“阿秋”住的附近路边交易的。“阿秋”是狮山官窑黎南村人,男,年约40岁。我每次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用我的153023110**打阿秋137940714**向他购买毒品。
证人汤某雄指认被告人黄某秋就是“阿秋”,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2、证人廖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的10月3号或4号19时许,我突然有了毒瘾,我就打“湿秋”(黄某秋)的电话(137940714**),问他有没有贩毒人员的电话购买海洛因,他说他自己都有货,我就叫他送100元海洛因给我,然后就约好地点,他就于20时许,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里水太行市场的红绿灯处,将一粒用红色塑料薄膜包住的海洛因(重约
证人廖某荣指认了被告人黄某秋就是“湿秋”,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邓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共向“阿秋”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12时许,我打“阿秋”的电话137940714**向他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我们就在官窑黎岗村村口那边交易。第二次是同月6日左右的12时许,我用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向“阿秋”购买了50元毒品。第三次是同月13日左右的21时许,我同村的邓某坤(男,50多岁,官窑大榄新二村人,电话:158159202**)打我电话叫我帮他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就过去邓某坤那拿了100元,后我就打电话给“阿秋”向他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阿秋”叫我在官窑黎岗村村口那边交易,见到“阿秋”后我给了100元给他,“阿秋”给了我两粒红色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我就去到邓某坤的旧屋和他一起吸食了那两粒毒品海洛因。还有三次是我陪邓某坤去向“阿秋”购买的。第一次是
证人邓某彬指认了被告人黄某秋就是“阿秋”,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4、证人高某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打电话叫“阿三”带我去买海洛因,“阿三”就接我到官窑黎岗村路口向“湿秋”购买了100元海洛因。两天之后,我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地点向“湿秋”购买了100元海洛因。“湿秋”的电话号码不记得了。
证人高某根指认了被告人黄某秋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5、抓获经过,内容为:经前期侦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秋有吸毒、贩毒嫌疑,于
6、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内容为:从被告人黄某秋处扣押白色粉末4包(二包白纸包着、二包紫色纸包着)、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手机号码:137940714**)
7、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黄某秋、汤某雄、邓某彬的尿液海洛因检测为阳性。廖某荣的尿液冰毒检测呈阳性。高某根的尿液海洛因、冰毒、K粉检测为阳性。
8、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
9、说明,内容为:黄某秋称手机是其在被抓获前一天向一不知名手机店的男子借用的,经多方查访,未能找到该手机店和相关人员。邓某彬交代曾与邓某坤一起向黄某秋购买毒品海洛因,现多方查访,未能找到邓某坤。
10、吸毒人员信息查询及前科查询、健康体检笔录。
11、鉴定意见,内容为:起获的白色晶体
12、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为:现场位于南海里水太行市场的红绿灯处(廖某荣购毒处);现场位于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牌坊前路段(邓某彬、高某根购毒处);现场位于南海区狮山镇黎岗南三村三巷巷口(汤某雄购毒处)。
13、被告人黄某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并被强制戒毒过六次。民警在我身上搜到4包白色粉末及1台手机(号码137940714**)。我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没有吸食毒品,不清楚为何我的尿液现场检测海洛因呈阳性反应。号码为137940714**的手机是我向一个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开手机店的男子借用的。我只知道他在官窑大道开手机铺的,不知道店铺的名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认识其本人,是在我被抓的前一天借的手机。被抓获时,从我身上起获的四小包白色粉末,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关于被告人黄某秋有否贩卖毒品的问题。首先,黄某秋在侦查阶段供述从其身上起获的手机(号码137940714**)是被抓获前一天向不知名的男子借用,庭审中却供述该手机是从一个卖手机的朋友处借用的,且已经借用了几个月,另供述别人称呼其的外号为“湿秋”,其只和汤某雄有过接触,不认识起诉书中所列的其他吸毒人员。其次,证人汤某雄、廖某荣、邓某彬均证实是通过拨打137940714**的手机号码联系黄某秋购买毒品,且陈述的绰号等与黄某秋自述的均一致,上述吸毒人员均能明确指认黄某秋。再次,手机通话记录亦能显示黄某秋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汤某雄、廖某荣、邓某彬等人的手机号码有比较频繁的联系。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黄某秋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高某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只有高某根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秋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0.3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137940714**),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