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谋(自报名),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龙光乡钦迷村下迷屯132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谋同意“王某灰”(另案处理)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物品藏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村顺理铝型材厂二楼2号宿舍的一件羽绒服衣袖内。同月18日13时许,“王某灰”电话联系黄某谋,告知所藏的物品为海洛因并要黄某谋帮忙交付给前来交易的人,黄某谋同意。后黄某谋下楼来到门口一士多店,在确认一名男子就是前来收取毒品的对象后,将该男子带至其宿舍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起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一台电子秤及一部手机。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7.52克,含量50.18%。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吴某锋(大沥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反映:2015年6月初,我收到特情人员的线报,称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村顺理铝型材厂二楼2号宿舍有人贩卖海洛因。经询问并了解到该贩卖毒品人员的基本资料及交易方式后,我就要特情耳目带我去到官窑红星村顺理铝型材厂二楼2号宿舍附近进行地形侦查。经过对该地形的多日侦查,我们了解到该贩卖毒品的人是一名35岁左右的男子,外号叫“肥佬”,广西德保县人,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2786234**,就决定于同月18日联系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并进行抓捕。同月18日早上,特情耳目联系上卖家并商讨好购买的数量及付款方式后,双方相约到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村顺理铝型材厂门外一间士多店会面。我们按时到达后,发现有一名“肥佬”身穿黄色上衣站在士多店门外的树底下,和特情耳目提供的基本情况一致。当时我们没有马上进行抓捕,等了半小时后,“肥佬”没有等到我们交易的特情耳目,就往铝型材厂的宿舍走,我们就秘密跟随该男子进入顺理铝型材厂二楼2号宿舍,马上对该名男子进行抓获。之后我同事用红色的胶袋套着双手搜查该宿舍,我就进行录像。我同事在电脑台的抽屉内起获小型电子秤一把,后又在该宿舍晾衣架上一件
我们是根据抓捕前对地形、环境的侦查了解得知贩毒男子是一名约35岁的“肥佬”以及抓捕当日该“肥佬”如期出现在约定地点,和耳目提供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一致来确定嫌疑人就是贩毒人员的。由于当时嫌疑人尚未进行毒品交易,为确保人赃并获,所以我们在士多店门外发现嫌疑人时没有实施抓捕,而是去到其住处才进行抓捕搜查。我们去到嫌疑人住处后是先将嫌疑人控制,然后从其房间的电脑台开始搜起,随后是其床褥,后来搜查宿舍晾衣架上的衣服。我们搜出小型电子秤和毒品“白粉”后嫌疑人十分慌张,当场承认搜出的物品是电子秤和“白粉”。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大沥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发现有一名广西德保县的男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一带贩卖毒品,遂于
黄某谋供述本案起获的毒品是其老乡“王某灰”存放在其住处的,经民警查证,未能核出该在逃人员的户籍资料,无法找到“王某灰”核实其向黄某谋存放毒品的经过。
经对涉案的毒品包装袋和电子秤进行技术勘验,没有取得有价值的痕迹。
3、证人何某明(大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件抓捕自述,内容:2015年6月,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反映的线索,了解到一名广西德保县的男子(年约35岁,广西德保人,电话为152786234**)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后经初步侦查并联系该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公安机关定于
4、通话清单,反映:183169746**(黄某谋)于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黄某谋的尿液检测中吗啡、冰毒、氯胺酮均呈阴性。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从黄某谋宿舍内搜出的白色粉粒一包,净重
7、搜查及审讯(两次)录音录像,反映民警搜查黄某谋的宿舍及两次对黄某谋进行审讯的情况,其中在搜查时可见民警是在黄色羽绒衫的右手袖内搜出一包物品,该物品由两层红色塑料袋、一层黑色塑料袋和一层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黄某谋在搜查现场供认该物品是“白粉”,但辩称不知道该物品有多重,是老乡放在该处的。黄某谋在大沥派出所内被讯问时称被起获的物品是老乡“王某伟”(音)于
8、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六份供述,其中第三、六份分别为宣布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笔录,其在第一、二份(时间分别为
我的女朋友叫“李玲”,具体名字不详,是广西德保县人,年约34岁。她是在2015年2月将那件黄色羽绒衫放在我宿舍内的,我已经有几个月无法联系到她了。
我帮“黄某威”交付毒品给他人没有好处费,只是他平时经常请我吃饭喝酒,我觉得不好意思,所以他叫我将海洛因交给他人我都没有提出反对。因为我和“黄某威”是很好关系的朋友,我从来都没有考虑过后果的严重性。我知道他从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经有3年了。
其在第四份(时间为2015年7月1日15时5分至16时10分,地点为南海区看守所)供述中称:“王某威”的真实姓名是“王某灰”,是广西电白县龙光乡钦迷村上迷屯人,电话为152786234**。之前我所反映的除了他的个人情况不属实外,其他内容都是属实的。我在2015年6月15日晚上后就没有再见过“王某灰”,只是在同月17日跟他打电话聊过天,在18日就他要我帮忙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情打过几个电话联系。
其在第五份(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15时15分至15时50分,地点为南海区看守所)供述中称:2015年6月18日13时许,朋友“王某灰”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将放在我宿舍内挂放在铁架上的一件黄色女装羽绒衫的手袖内那包东西交给他人,当时我不知道那包东西是什么,是警察把我抓获时我才知道是“白粉”(海洛因)。那包东西是“王某灰”在2015年6月15日21时许放在我宿舍内的,当时我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谋辩称民警在其宿舍内起获的毒品是老乡“王某伟”到其宿舍吃饭时放在那里的,当时其并不知道“王某伟”放了东西在那里,也不知道“王某伟”放的是什么东西,直到被抓当天“王某伟”打电话要其帮忙拿东西给别人时其才知道“王某伟”放了东西在其那里;“王某伟”让其回宿舍开门给别人拿东西,其不知道来取物品的人的特征,也不知道物品的存放位置,其是在回到宿舍楼大门外被抓的;其之前听说“王某伟”有贩毒行为,但“王某伟”要其帮忙交东西时其不知道所交的物品是毒品,其是在被抓获时才知道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谋同意“王某灰”(另案处理)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物品藏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村顺理铝型材厂二楼2号宿舍的一件羽绒服衣袖内。同月18日13时许,“王某灰”电话联系黄某谋,告知所藏的物品为海洛因并要黄某谋帮忙交付给前来交易的人,黄某谋同意。后黄某谋回宿舍准备交付毒品,在经过宿舍外的士多店时,民警确定黄某谋为交易人员后,尾随黄某谋至其宿舍后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宿舍内起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粉末、一台电子秤及一部手机。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7.52克,含量50.18%。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谋与交易人员见面后再将交易人员带回宿舍的事实,因证人吴某锋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谋在庭审中的辩解均反映双方没有直接会面,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黄某谋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吴某锋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知,民警在本案中是根据侦查线索确定有毒品交易后去到约定地点预伏,后跟随符合交易对象特征的黄某谋去到其宿舍后将其抓获,并当场在黄某谋的宿舍内起获毒品海洛因及相关物品电子秤的,而黄某谋在侦查阶段于派出所及看守所等两个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内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都曾供认明知是毒品交易而同意按照他人的指示进行,并且还供述了其在应允帮忙交易毒品时有询问是否需要收钱,其之所以同意帮忙的原因是出于人情考虑,以及其知道“黄某威”从事毒品交易有3年时间等细节,供述内容真实可信,并与前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此外,从毒品海洛因、电子秤被起获位置的高度隐蔽性及常理分析,黄某谋辩称其事前既不知道取物品的人员的特征,也不知道物品的存放位置及所代交的物品是毒品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且其辩解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黄某谋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谋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谋贩卖毒品海洛因五
一、被告人黄某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电子秤一部、毒品海洛因57.5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俊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