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4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林,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西岸宫溪村244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的某天,被告人黄某林伙同黄某勤(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村委会大塘旧村后一处已由西樵镇西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并支付了青苗费用的山岗,见该处长有一棵樟树,于是商量盗伐该树。此后几日,两人携带油锯、锄头、沙铲等工具来到上述地点,将樟树锯倒在地、锯断成三截,又合力用锄头、沙铲等工具将树头挖出,请来吊车先后将樟树树身、树头装车运到西樵镇西岸宫溪村的果场边收藏,占为己有。同年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樟树价值5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病历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谅解书查明,1、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锄头一把;2、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