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军,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彭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腕部不全离断伤(致多条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经鉴定,涉案粤A055**小汽车价值25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黄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黄某军两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军故意伤害及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其砍至重伤;又盗取了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军持械伤人且致被害人七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某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碧华
人民陪审员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