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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军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2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军,男,1985106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公平村五组167号,因本案于2015925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3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71,被告人黄某军与被害人彭某因吃夜宵由谁结账而发生争执。次日凌晨,黄某军在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五一村0201号出租屋楼下遇到彭某驾驶粤A055**小汽车回来,双方再次因结账一事发生争执。后黄某军拿起旁边水果摊的菜刀砍向彭某,将彭某的右手砍伤。彭某被砍伤后逃走。黄某军在彭某逃离现场之后,将彭某停放在出租屋楼下且未拔掉车钥匙的粤A055**小汽车开走逃离现场。

经鉴定,彭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腕部不全离断伤(致多条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经鉴定,涉案粤A055**小汽车价值25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黄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黄某军两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军故意伤害及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其砍至重伤;又盗取了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军持械伤人且致被害人七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某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5起至201992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刘碧华

                                  人民陪审员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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