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焕,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百合镇陆屋村委陆屋村56号,2008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焕携带一包毒品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蛇龙新村蛇龙牌坊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焕身上查获携带的毒品一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焕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7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俊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