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恒,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禅城区玫瑰东路3号1201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华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根(自报名),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信州区沙溪镇李家村叶家106附1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恒、叶某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谢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恒、叶某根来到被害人周某旭家属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万科金域蓝湾绿茵苑5座802房,欲找周某旭追收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款。两被告人敲门无人应答,又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无果,便心生气愤。于是叶某根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上述房屋铁门门锁撬烂后,与黄某恒一同进入屋内寻找周某旭,但未果,便坐在屋内等候。过程中,上述住宅邻居发现异常,遂通知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处人员及民警先后到场。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黄某恒等人修复受损门锁。归案后,黄某恒、叶某根如实交待了上述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恒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本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恒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害人周某旭出具的告知函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并以黄某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恒、叶某根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黄某恒、叶某根的供述及被害人周某旭的陈述查明,在案发之时,周某旭与黄某恒之间确实存在装修工程款纠纷。
再据辩护人出示的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旭的住宅大门被损坏的损失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恒、叶某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周某旭因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且本案确系事出有因,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某恒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恒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叶某根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