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光(曾用名黄益春,绰号“小湖”、“小明”),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平阳镇中山村民委桥王村21号,
被告人黄某致,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民委平阳下街82号,
被告人罗某斌(绰号“阿六”),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平阳镇大龙村民委古风村117号,
被告人蒙某海,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广屯村13组111-1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光、黄某致、罗某斌、蒙某海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一、
二、当日21时许,黄某光四人又驾车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城市英雄网吧,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马某阳放在电脑台上的苹果iphone6 plus手机一台。得手后,黄某光三人携赃逃回蒙某海驾驶的车上。经鉴定,被害人马某阳被盗的手机价值4399元。
三、当晚22时许,黄某光四人又驾车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塘头市场牵手网吧,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谢某桥放在电脑台土的苹果iphone6 plus手机一台。得手后,黄某光三人携赃逃回蒙某海驾驶的车上。随后蒙某海驾车搭载黄某致、罗某斌、黄某光一同返回东莞。黄某光等人当晚即将盗得的手机销赃。赃款被四名被告人分占。经鉴定,谢某桥被盗的iphone6 plus手机价值3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光、黄某致、罗某斌、蒙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光、黄某致、蒙某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光、黄某致、罗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蒙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光、黄某致、罗某斌、蒙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光、黄某致、罗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光、黄某致、罗某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光、黄某致、罗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黄某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罗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被告人蒙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羿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